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胡某与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许明卉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4-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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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光市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7)皖1182民初3370号

原告:胡某,男,1961年4月4日生,汉族,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。


委托代理人:许明卉,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
被告:张某,男,1967年10月22日生,汉族,住安徽省明光市。


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陈克燕适用简易程序,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卉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胡某诉称:2014年9月,其与被告张某签订《山林转让合同》,约定被告将位于张八岭镇岭北村的约350亩山林转让给其经营,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,转让费35万元。同时约定被告为其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,费用由其承担。合同签订后,其已向被告支付35万元山林转让费,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林权过户手续。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,协助其办理林权(林地使用权、森林或树木所有权及使用权)的过户登记手续


(明林证2009第002311号中的大南冲大洪塘冲、石庄西、西大洼保草洼共355亩)。


被告张某当庭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。


经审理查明:2014年9月28日,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经明光市张八岭镇岭北村民委员会同意,并在该村多名村民代表的见证下,签订一份《山林转让合同》,约定被告张某将位于张八岭镇岭北村的约350亩山林(其中:大南冲大洪塘冲210亩、石庄西35亩、西大洼保草洼共110亩)转让给原告胡某经营,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22日止,转让费35万元。其中,合同第四条约定“甲方(被告张某)负责给乙方(原告胡某)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,费用由乙方(原告胡某)承担。”合同签订后,原告胡某于当年将35万元山林转让费交付给被告张某,但原告的林权证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。故原告诉讼来院,提出以上诉讼请求。

上述事实,有当事人陈述、转让合同、收条、汇款单、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: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2014年9月28日,胡某与张某经协商签订了《山林转让合同》,该合同有胡某和张某的签名,并经张八岭镇岭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和该村多名村民代表的见证。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依法合法有效,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合同签订后,胡某按约定向张某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,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。张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协助胡某办理林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,承担相应的义务。故对胡某要求张某协助其办理林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,本院依法予以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条、第八条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办理林权证(林地使用权、森林或树木所有权及使用权)的过户登记手续(明林证2009第002311号中的大南冲大洪塘冲、石庄西、西大洼保草洼共355亩)。

案件受理费6550元,减半收取3275元,由被告张某承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陈克燕

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

书记员林洁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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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许明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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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411*********7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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