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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许明卉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4-19
浏览量:1562

来安县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8)皖1122民初474号

      原告:刘某,男,1993年10月29日生,汉族,个体户,住安徽省定远县。

      委托诉讼代理人:谢其国,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     委托诉讼代理人:许明卉,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     被告:俞某,男,1993年6月28日生,汉族,务工,住安徽省来安县。

      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    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俞某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日起按年利率6%计算利息,至还清时止;2.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事实和理由:其与俞某是朋友。2016年12月2日,俞某向其借款70000元,约定自2016年12月起每月还款20000元,如不能按时还款,愿承担高倍利息。俞某借款后不久就无法联系,至今未还本付息。

      俞某未答辩。

     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因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其放弃了对刘某的主张及提供证据的抗辩权,刘某提供了俞某70000元借条,本院对刘某主张俞某借其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。

      本院认为,俞某向刘某借款,刘某向俞某交付70000元现金后,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,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为有效,受法律保护,俞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,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。双方约定“如不能按时付款,愿承担高倍利息”,为约定不明,应视为未约定利息,但俞某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,故对刘某诉请俞某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%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。

       综上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九十六条、第二百零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》第九十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      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,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%计算利息。

      上述款项可汇至:户名:来安县人民法院,账号:2000035024221030**,开户行:安徽来安农村**银行新河支行。

       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638元,减半收取819元,由被告俞某负担。

      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判员林如江

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

法官助理  郭正卿

代理书记员郭娟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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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许明卉
  • 执业律所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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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411*********7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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