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赵某、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许明卉律师
发布时间:2019-04-19
浏览量:1107

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事判决书

(2017)皖11民终2526号

       上诉人(原审被告):赵某。

       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金文,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      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张某。

       委托诉讼代理人:许明卉,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       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(2017)皖1122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文,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卉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       赵某上诉请求:撤销原判,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。事实和理由:1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总货款价值为46.86万元,并据以认定尚余货款188610元错误。张某为诉讼需要,自行写了一份所谓的记录,该记录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,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,且该记录中的有关数字多处系张某胡乱拼凑而成,与事实不符,且自相矛盾,故无法证明张某为其提供的雪松价值468600元;2、张某虽然举证了证人证言、短信记录、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材料,但上述材料均不能确定张某声称的总货款和尚余货款数额,且通话记录对应的录音时间、地点、录音对象等真实性也无法确定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;3、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。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在2013年年底即已履行并结算完毕,至2017年7月张某提起诉讼,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。

      张某辩称,1、张某起诉赵某拖欠货款有充足的证据,不仅有自己的记录还有树木经济人的相关组织货源记录,能够与张某的记录完全对应;2、一审中,张某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,在向法庭要求当庭播放时,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当放播放;3、关于时效问题。2017年端午节当天,张某上门要求赵某支付拖欠的货款,双方发生冲突,后赵某报警,派出所有接出警记录,其已经在一审提供,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。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       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、赵某支付树苗款188610元;2、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。

       一审查明事实: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,张某按照赵某要求的数量和规格提供雪共计8车,总价值46.86万元,赵某陆续支付了279990元,尚余货款188610元未付。

       一审法院认为,赵某欠张某树苗款188610元事实清楚,张某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赵某理应及时偿还欠款,拖延未还造成纠纷,应承担全部责任。赵某辩称本案所述的总货款约30万元,已经全部结清,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不予支持。其辩称张某自2014年起从未向赵某主张过权利,此次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,应予驳回诉讼请求。庭审查明在2014年7月、2015年8月、2016年12月、2017年6月等时间,张某多次向赵某主张货款,并有2017年5月30日来安县公安局舜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予以证明,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,不予支持。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一百零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判决: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树苗款188610元。案件受理费4072元,减半收取计2036元,由赵某负担。

       本院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。对于赵某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、2013年11月25日转账凭证,证明结合张某一审提供的清单,只有一次11月20日49990元的付款有记载,而11月25日的49990元的付款在清单中没有记载,可以证明张某自己制作的清单有虚假、错误、遗漏的地方。张某质证认为,真实性不认可,其只认可一审提供的农商行交易明细。本院认为,因赵某提供的系两笔转账凭证,无法反映赵某实际向张某已付款的数额,本院已告知赵某应提供交易明细证明,而赵某并未提供,故无法证明赵某实际共向张某支付的树苗款数额,且该两笔转账并未超出张某自认的已付款数额,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       本院认为,综合双方举证、质证及诉辩意见,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:1、张某主张赵某支付欠付的树苗款188610元能否成立;2、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。

       对于争议焦点一。本案中,赵某向张某购买树苗,张某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向赵某供应了八车树苗,赵某对此予以认可。张某供货后,多次向赵某主张欠付货款,并向赵某明示尚欠货款18万余元,而赵某对张某主张的欠付数额均未提出异议。庭审中,张某提供了自记账目、供应商账目、与赵某催要欠款短信以及与赵某交谈的录音,形成了证据链条,现张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树苗的数量,可以反映树苗的总价款,而赵某虽不认可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,亦未就张某具体每车树苗的数量作出具体反驳。赵某购买张某的树苗又供应给了第三人,其向第三人供应树苗,应有相应的账目以及与他人结算的相关手续,而赵某并未出示,故一审确认张某供应给赵某树苗总价款为46.86万元并无不当,本院依法予以维持。对于赵某的已付款数额,赵某虽提供了两张银行的转账凭证,但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张某货款的总数额,赵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,且该两张凭证的数额并未超出张某自认的数额,故一审法院以张某自认已付款279990元来确定欠付货款,有法律依据,本院依法予以维持。

       对于争议焦点二。赵某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,经查,张某自供货终止后,便积极向赵某主张欠付货款,且赵某并未允诺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,故张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,本院对赵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。

      综上,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       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       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,由上诉人赵某负担。

      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审判长杨达

审判员葛敬荣

审判员邓见阁

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

法官助理  张 倩

书记员姚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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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许明卉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411*********7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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